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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令第3号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颁布日期:19891113 实施日期:1990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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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主要包括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部分。 1.法规: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2.部门规章:主要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0号令)、《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3.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卫监督发〔2007〕1号)、《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72号)、《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2号)、《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89号)、《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关于印发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和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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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对九种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界定:1.育发化妆品是指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2.染发化妆品是指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3.烫发化妆品是指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4.脱毛化妆品是指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5.美乳化妆品是指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6.健美化妆品是指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7.除臭化妆品是指有助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8.祛斑化妆品是指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9.防晒化妆品是指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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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我国将化妆品分为以下两大类:1.特殊用途化妆品2.非特殊用途化妆品(2007年之前称为普通化妆品) 判断一个产品是否属于我国法规定义的化妆品范畴,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产品的使用方法 应是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如揉、抹、敷等,而以口服、注射等方式达到美容目的的产品不属化妆品范畴2.产品施于人体的部位 应是人体表面任何部位,如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而牙齿、口腔黏膜等不在此范畴3.产品的功能和使用目的 应是以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为目的,不具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的功能,这也是化妆品与药品的本质区别 根据上述定义,目前,我国法规定义的化妆品不包括牙膏和其他与口腔黏膜接触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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