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南适用于指导化妆品新原料的申报和审评。一、化妆品新原料的定义。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二、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 化妆品新原料在正常以及合理的、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化妆品新原料毒理学评价资料应当包括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综述、必要的毒理学试验资料和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化妆品新原料一般需进行下列毒理学试验:(一)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二)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三)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四)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五)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六) 亚慢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试验;(七) 致畸试验;(八) 慢性毒性/致癌性结合试验;(九) 毒物代谢及动力学试验;(十) 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还可考虑其他必要的试验。如果该新原料与已用于化妆品的原料化学结构及特性相似,则可考虑减少某些试验。 本指南规定毒理学试验资料为原则性要求,可以根据该原料理化特性、定量构效关系、毒理学资料、临床研究、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类似化合物的毒性等资料情况,增加或减免试验项目。三、化妆品新原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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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一) 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二)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三) 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要求检验的。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分级监督检验管理制度,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加贴检验检疫标志。第二章 标签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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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号《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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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本文中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被修改,修改后的具体内容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中文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外文名:Management methods of cosmetics advertising 依 据:《广告管理条例》 目 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施行时间:1993年10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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